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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何攀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商特字第59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负责人陈晓。委托代理人安然。被申请人何攀。被申请人王茜茜。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攀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在2014年1月2日到2017年1月1日期间向被申请人发放中长期贷款120万元,分笔发放,分期还款。被申请人王茜茜向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承诺函,对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予以确认,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以被申请人何攀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上品君园2幢二单元1303室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经被申请人何攀申请,申请人于2014年4月3日向被申请人何攀共发放6笔贷款,分别为:5万元(已归还);10万元(尚欠51110.85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利率为月7‰;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利率为月7.175‰;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利率为月7.175‰;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利率为月7.175‰;7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日,利率为月7.175‰。两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且从2015年2月21日起停止支付所有借款利息。现申请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被申请人何攀名下的抵押房产依法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101110.85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所欠的利息14900.87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两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何攀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何攀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申请人有权就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何攀名下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作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何攀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上品君园2幢二单元1303室房产[房产证: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土地证:定国用(2012)第030395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珍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1110.8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900.87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其中51110.85元本金按月利率10.5‰计付相应利息,对其余105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0.7625‰计付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422元,由被申请人何攀、王茜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平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奕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