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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70号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泉,男,生于1979年9月1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柴园园,女,生于1990年8月1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局长。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杨树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楼,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渤海规划局)、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斌、人民陪审员方庆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泉、柴园园,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规划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洋公司诉称,2009年7月,我公司参与了被告渤海公司的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供热管网工程板式换热机组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我公司向被告渤海规划局下属的沧州渤海新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交纳了2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渤海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我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宣布E包板式换热机组设备采购二标段由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043100元,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渤海规划局迟迟未退还我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也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果。综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渤海规划局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渤海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0431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0431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渤海规划局、渤海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规划局缺席未答辩。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飞洋公司在2009年7月29日中标是事实,但其中标后拿走了我公司单方盖章的六本合同书至今没有交还,应视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合同更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所以,原告飞洋公司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依据。原告飞洋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预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8日,原告飞洋公司参与了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供热管网工程板式换热器机组设备的投标,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由沧州渤海新区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出具《收款收据》。投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要求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接甲方通知后40天内交货。2009年8月12日,河北光大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飞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渤海公司的沧州渤海新区港城区供热管网工程板式换热机组设备采购招标中,原告飞洋公司中标E包板式换热机组设备采购二标段,中标价为104310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飞洋公司(卖方)与被告渤海公司(买方)签订《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飞洋公司向被告渤海公司提供4套换热机组,总价款为1043100元。关于付款,由原告飞洋公司向被告渤海公司出具金额为104310元的履约保函,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该保函。被告渤海公司收到原告飞洋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及收款收据后,被告渤海公司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飞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同时约定设备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40天内交付。关于迟延交货,合同附件一第十七章约定,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在前2周,每迟延一周按合同设备价格0.5%支付违约金,在第三周,按合同设备价格1%支付违约金,在第四周,每迟延一周按合同设备价格1.5%支付违约金,根据以上计算方法,如不足7日,按一周计算;同时约定,卖方支付违约金并不排除继续发货的责任,如果合同设备延期发运超过5周,买方可另行采购,因此发生的费用及责任由卖方承担,并继续执行没有终止的合同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飞洋公司主张多次就供货时间及预付款的时间与被告渤海公司协商,并提交于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渤海公司邮寄银行保函及收款收据的特快专递回执及显示为妥投的查询单。被告渤海公司主张未收到原告飞洋公司邮寄的银行保函及收款收据,并主张合同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要求的供货期是40天,原告飞洋公司在2010年3月24日再向被告方发送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工程满足2009年冬季的供暖,所以该工程必须在2009年冬季供暖前完成,到2010年3月15日之后再提供相关函件,要求履行合同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主张曾于2009年10月份向原告飞洋公司发过一次传真,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飞洋公司否认收到过不再履行合同的传真,被告渤海公司针对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上述争议,原告飞洋公司邮寄的银行保函及收款收据的查询回单显示为妥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渤海公司未提交向原告飞洋公司传真解除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飞洋公司公司提交的:1、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渤海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公司对涉案的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2、2009年7月28日被告渤海规划局下属的建设工程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飞洋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3、中标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渤海公司及招标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飞洋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043100元。4、2009年8月19日被告渤海公司向原告飞洋公司发出签订采购合同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原告飞洋公司中标后,被告渤海公司要求原告飞洋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七日内携带相关手续签订合同。5、2009年8月26日,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渤海公司签订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6、2010年3月18日,原告飞洋公司向被告渤海公司发出收据原件及银行履约保函复印件及查询回执单,证明原告飞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渤海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渤海公司主张招标文件确定的合同工程满足2009年冬季供暖,因被告飞洋公司未按期供货,曾传真告知原告飞洋公司解除合同。因在招标文件并未有设备用于2009年冬季供暖的要求,同时被告渤海公司也未提交解除合同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换热机组采购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飞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已按合同约定达到了被告渤海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条件,渤海公司应按约支付预付款,原告飞洋公司要求被告渤海公司支付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飞洋公司要求被告渤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10431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在合同中未约定,该请求也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交货的责任,被告渤海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飞洋公司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飞洋公司要求被告渤海规划局返还投标保证金,因收款收据非被告渤海规划局出具,其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飞洋公司可按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换热机组预付货款10431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规划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原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8元,被告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78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代理审判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方庆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