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财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财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鄢新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彭海鹰,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罗财业,男,1947年8月1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财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彭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财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5日,被告罗财业向原告贷款9500元,期限为一年,于2007年12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财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财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15日,被告罗财业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95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上载明原告向被告罗财业提供贷款95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每月7.665‰。当日,原告向被告罗财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财业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为据,可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95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财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财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0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罗财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