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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8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辉,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玉娟,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均、王小辉、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芳诉称::2014年8月9日1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639**的轿车沿阜阳市临沂商城北门由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分析,杜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94天,花费5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90天,护理期为360天、营养期90天。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30517.5元、护理费365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355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95345元。被告杜某某已支付129000元,余250534.5元未支付,案经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50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杜某某辩称: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杜某某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的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639**的轿车沿阜阳市临沂商城北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同方向前方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4)17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因杜某某的过错导致事故,杜某某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某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当场驾车逃逸。原告于2014年8月9日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治疗。2015年月日出院,原告前后共住院94天,医疗费51000元,入院诊断为:。2015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090号关于张某某交通事故评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张某某2014年8月9日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右侧面瘫和大面积颅骨缺损,分别符合GB18667-2002.4.7.1.a和4.10.1.d及5.1.Aq条款,评为伤残VII(七)级和伤残X(+)级及伤残LX(九)。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休息期为3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360日为宜。颅骨缺损,修复加材料费,需4.5万元左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在20年月日时至20年月日时分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车车主是。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意见,已形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得到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全部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杜某某对超出保险公司约定的部分应由车主负责赔偿,即被告杜某某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51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误工的有关证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0517.5元(23114元/年÷365天)×天、护理费36576元(天×101.57元/天)、营养费2700元(9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交通费470元(5元/天×94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23551元(23114元×20年×3.3%)、;共计元。此起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对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赔偿30000元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元。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元及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2015128。律工作者11955072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