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春苗与象山博特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春苗,无固定职业。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代表人:夏春生。原告张春苗与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苗、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的代表人夏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苗起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代表人夏春生开始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前营街6号的房屋,用作厂房。原、被告双方约定房租一年一付,年租金60000元。但被告经常拖欠租金,截止2013年年底,尚欠原告房租20000元,有被告代表人夏春生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房租,但因被告早已停产,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至今尚欠20000元房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租2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原件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租2000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房租被告已交付给原告的儿子张营永,有张营永出具给被告的协议书为凭。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房租,系原告儿子张营永代收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另外向被告父亲夏柱红收取租金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曾出具过一份欠条,但是在被告向张营永支付20000元房租的情况下已撕,故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曾出具该份欠条,对欠条上的签名未予否认,且该份系欠条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原告儿子张营永未将此事告知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妻子徐亚爱将张营永已收被告20000元的事实告知其本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象山县爵溪街道前营街6号房屋作为厂房加工衣服。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徐亚爱就尚欠房租进行协商,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春苗房租20000元整,贰万元整,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直接付到劳动局鲍主任办公室。2015年6月4日,被告交付张营永20000元,张营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今张营永与夏春生商量房租费一事,房主张春苗由张营永代理,夏春生付张营永房租费20000元贰万元整,结束纠纷。另查明,原告自认张营永曾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妻子徐亚爱及其儿子张营永曾多次以其名义向被告催讨房租及就房租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制度。张营永作为张春苗的儿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催讨房租、协商房租事宜时,其均作为张春苗的代理人参与此事处理,且张春苗对上述行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代表人夏春生有理由相信张营永在处理案涉房屋租赁费的事宜上享有代理权,张营永收取其20000元款项及出具协议书的行为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辩称的其交付给张营永的20000元款项系其尚欠的房屋租赁费及就房屋租赁费事宜双方已结束纠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