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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许鹏、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许鹏,张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海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良嘉。被告许鹏。被告张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许鹏、张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郭良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鹏、张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09年9月24日,我行与被告许鹏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鹏向我行借款220000.00元,并将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淄博市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16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作为抵押。我行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许鹏自2014年9月24日起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被告许鹏尚欠我行借款本息165378.23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鹏、张丹立即偿还我行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本息165378.23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拍卖被告许鹏、张丹在我行抵押房产,由我行对处置得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鹏、张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被告许鹏与原告中国银行周村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许鹏向中国银行周村支行借款22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周村康信朝阳花苑二期B11幢4单元040201号房产一套;2、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09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3、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4、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5、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周村康信朝阳花苑二期B11幢4单元0402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丹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2009年9月24日,原告将借款220000.00元汇入被告许鹏授权指定的淄博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02513808093001)内,被告许鹏在给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凭证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许鹏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就坐落于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16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1037038)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他证号为T06-1008522),抵押权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鹏、张丹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及罚息2530.74元,逾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62847.49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个人贷款凭证、利息清单、他项权利证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鹏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丹向原告出具的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许鹏自2014年9月24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5年1月26日已拖欠借款本金162847.49元,利息及罚息2530.74元,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张丹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债务人授权及还款承诺中明确承诺对被告许鹏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鹏、张丹返还借款本息165378.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鹏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16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1037038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鹏、张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鹏、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162847.49元;二、被告许鹏、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2530.74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若被告许鹏、张丹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拍卖或变卖抵押物(被告许鹏名下坐落于周村区正阳路2688号朝阳花苑16号楼4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6-1037038),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许鹏、张丹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债务,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为被告许鹏、张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鹏、张丹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347.00元,两项合计4955.00元,由被告许鹏、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钦明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