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辖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元峰,董事长。上诉人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管辖协议无效。甲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而甲方所在地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有一个,但约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其与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其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设备义务,但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650000元,支付违约金82500元,赔偿损失270000元。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作为甲方与乙方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第十一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甲方即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系原审法院辖区以外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甲方即山东泰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