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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吴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吴金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代表人林国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金武,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吴金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1.89%,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854元,并就逾期还款责任作出约定。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自2014年3月6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599.19元及利、罚息、复利14634.19元。原告因此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99.19元及利、罚息、复利14634.19元(截止2015年1月8日止),并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罚息,包括复利。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上述证据记载(摘要):⑴、被告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10万元,并指定被告的收款帐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漳州分行,卡号×××2772。⑵、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854元。⑶、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⑷、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上述证据记载(摘要):⑴、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收款帐号(卡号×××2772)。⑵、被告自2014年3月6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599.19元及利、罚息、复利14634.19元。3、律师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其委托律师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相同,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854元。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视为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收款帐号(卡号×××2772)。被告自2014年3月6日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599.19元及利、罚息、复利14634.19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过高,其合计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吴金武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99.19元及利、罚息、复利14634.19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罚息,包括复利,但其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吴金武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8599.19元及利、罚息、复利14634.19元(截止2015年1月8日),并从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罚息,包括复利,但其合计金额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英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