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邱阳俊与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阳俊,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79号原告:邱阳俊,男,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文泽华,该公司经理。原告邱阳俊诉被告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终止销售部入股协议兼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前结清第一笔5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结清第二笔5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结清第三笔5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前结清剩余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返还原告第一笔5万元,第二笔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8万元。现第三笔返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原告投资款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8.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2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之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约为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终止销售部入股协议兼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效力成立,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终止销售部入股协议兼还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资金20万元,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前结清第一笔5万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结清第二笔5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前结清第三笔5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前结清剩余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返还原告6.8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签订《终止销售部入股协议兼还款合同》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就此提出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8.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邱阳俊投资款8.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2万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5万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均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宣城都市车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