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本区北峰中学校门口伺机抢劫学生财物。适时,该校初二学生即被害人王某某(15周岁)放学后驾驶一部银灰色无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2元)经过被告人黄某某身旁,黄乘机跳到王车后座上,一只手勒住王的脖子,另一只手持一根金属夹子顶住王腰部,强行要求王载其到本区东湖街道水漈社区。被害人王某某被逼载被告人黄某某至该社区。到达该社区75号民房附近后,被告人黄某某即以借车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电动车交出,遭到王拒绝后,黄即动手欲强行拿走该车钥匙,因王阻止而未果。尔后,被告人黄某某又掏出金属夹子,并以其有很多朋友在附近相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被逼后将电动车交给黄,黄随后驾车至本区东海街道云谷社区,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区东湖街道水漈社区一便利店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北峰中学初二学生即被害人王某某(15周岁)放学后驾驶一部银灰色浦能鼎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2元)回家。途经被告人黄某某身旁时,黄乘机跳到王电动车后座上,手持一根金属夹子顶了王腰部一下,强行要求王按其指示的路线将其从北峰塔前村载至本区东湖街道水漈社区。到达该社区75号民房附近后,被告人黄某某即以借车为由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电动车交出,遭到王拒绝后,被告人黄某某又掏出金属夹子给王看,被害人王某某出于害怕,被迫将电动车交给黄,黄随后驾车至本区东海街道云谷社区,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后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区东湖街道水漈社区一便利店内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左右,其骑电动车放学回家。被告人在学校附近跳上其的电动车后座,用手臂勒住其脖子,并用一把钝器顶住其肚子,强行要求其按被告人指定的路线将其从北峰塔前村载至东湖水漈社区。到达该社区后,黄某某要求其将电动车借他,遭到拒绝后,黄某某又掏出一个夹子给其看,其出于害怕,被迫将电动车交给黄某某,黄将电动车骑走后未归还,后即报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曾到其家中称被一男子抢走电动车,并向其询问该男子的住处,后就打电话报警。3、丰泽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购车收据,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价值。4、泉州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入所体检时未发现体表伤情。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6、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未能提取。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其在北峰中学附近跳上被害人王某某的电动车,要求王载其去东湖水漈社区。到达该社区后,其以借车为由要求王将电动车交给其,遭到拒绝后,其就掏出金属夹子,再次要求王将车借给其,王才将车钥匙交给其,其即将车骑至云谷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女子。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被告人的同期讯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不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未成年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10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仅有被害人陈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是敲诈勒索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强行以借车为由硬将被害人的电动车骑走予以销赃,应认定为其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奕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