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被告吴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20日(农历),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腊月下旬,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于2013年1月1日(农历)写下借据,由被告吴某某的弟弟吴某担保,在其借据是签字摁印,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某某、吴某连带偿还3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农历)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农历)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和由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王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和王向东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王某某的钱,是我输给王某某的赌博债务,我愿意偿还借款,但要明年还清。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吴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据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贷款是欠王某某的赌博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吴某某对两份借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吴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20日(农历),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写下借据一份。2013年1月1日(农历),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并写下借据一份,吴某为担保人,并在其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摁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真实存在。两份借据上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为无期限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吴某某索要借款无果,现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20‰,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贷款为赌博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赌博债务。被告吴某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30000元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并摁印,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请求借款人吴某某偿还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15‰,并要求保证人吴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12日至给付之日20‰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2月10日至给付之日15‰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吴某对其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吴某某、吴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振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贵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