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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殷光荣与宋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荣,宋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殷光荣,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个体户,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小平,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殷光荣与被告宋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宋小平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147000元,且被告宋小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15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则按月息0.02元计算。期限为壹个月,如延期未付清,则按叁分计息。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宋小平拖欠原告钢材款147000元的事实及逾期未付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笔记清晰,无涂改,意思表达明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小平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147000元,且被告宋小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沙田大桥钢材店殷光荣钢材款计币(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注:15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如超过15天(含15天),则按月息0.02元计算。期限为壹个月,如延期未付,则按叁分计息。”的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迟迟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小平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殷光荣处赊购钢材,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宋小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宋小平交付钢材,被告宋小平应按约支付钢材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如未按约支付钢材款,应支付利息,该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如超过15天(含15天)支付,则按月息0.02元计算,期限为壹个月,如延期未付,则按叁分计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光荣钢材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钢材款1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盛奎伟人民陪审员  王泰兰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