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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春兰与张春林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兰,张春林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张春兰,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岩杰,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南寨街道办事处南寨村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张春兰与被告张春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兰诉称,原告于1987年花费1700元从韩效鱼手中购买了位于大同路北固碾段太原烤烟厂宿舍区马路旁的一套36平米的门面房。由于被告生活困难,原告为了帮助被告,就与被告合伙用这套门面房开了一个烟酒店,原、被告共同经营。而被告一家四口都住进了店里。被告一家的生���支出也全部从烟酒店的营业收入里支出。这样持续一年多以后,由于原告无法从店里获得收入,于是向被告提出分店另外经营,被告以家庭困难等理由拒绝分店。由于血缘关系,原告也就没有分店自己出来,被告自己经营起了该烟酒店。时至今日,被告不仅占有了烟酒店,而且将原告购买的门面房也据为已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大同路北固碾段太原烤烟厂宿舍区马路旁门面房(房屋面积3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张春兰以张春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纠纷之诉,原告张春兰诉称:原告于1987年与被告张春林在大同路北固碾段太原烤烟厂宿舍区马路旁,购买了36平方米的一套门面房。后二人又将此门面房扩建为60平方米,并合伙开了一家烟酒店。2012年10月太原市政府棚户区改造,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擅自与开发商签订了该房的拆迁补偿协议,该房补偿为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对七平房棚户区门面房拆迁改造补偿的一套住宅楼(80平方米)享有所有权(享有50%的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尖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要求确认其对所置换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因该置换房屋尚未建成,更未完成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产权确立的规定,该置换房屋所有权尚未形成,因此不具备可分割的合法权利状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必要法律前置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春兰的诉讼请求。后张春兰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位于大同路北固碾段太原烤烟厂宿舍区马路旁36平方米门面房与(2014)尖民初字第9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诉称的36平方米门面房系同一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10月在太原市棚户区改造工程中已被拆除,原告诉请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且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36平方米门面房已置换为8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80平方米住房至今尚未建成,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2014)尖民初字第9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实属重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春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