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徐永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徐永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4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负责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勇,该行职员。被告徐永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徐永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约定的信用卡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之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使���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计106941.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0030.79元和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5863.51元、滞纳金10073.33元和其他费用974元,以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精粹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修订)、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信用卡交易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和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催收记录单。被告徐永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徐永清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精粹版)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合约中记载:申请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请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申请人应当向发卡人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人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再查,依据申请表所附的收费标准载明,尊然白金卡精粹版主卡年费每年880元;预借现金,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收取交易金额1%的手续费,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收取(交易金额1%+2元)/笔的手续费,境外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3%的手续费;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依���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载明,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是指中国农业银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向商户一次性支付持卡人所购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资金,并根据持卡人要求将消费资金分期通过持卡人贷记卡账户扣收,收取一定的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按照每月入账金额进行偿还的业务;费率标准: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精确到分位;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手续费率标准:分期付款期数(月)为3、6、9、12、24,分别对应的分期手续费率为1.8%、3.6%、5.4%、7.2%、14.4%。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当庭经询,原告陈述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年费、分期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70030.79元、利息25863.51元、滞纳金10073.33元、其他费��974元,共计106941.63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给被告办理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贷记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永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28日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70030.79元、利息25863.51元、滞纳金10073.33元、其它费用974元,以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全部由被告徐永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