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福友与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吕涛、齐国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友,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吕涛,齐国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巴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丁福友,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德胜,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的叔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奇松,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蒙厚文,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涛,男,汉族,40岁,陕西省镇巴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告齐国利,男,汉族,1958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原告丁福友诉被告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吕涛、齐国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福友及委托代理人丁德胜、罗奇松,被告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被告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齐国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齐国利承包镇碾公路碾子镇境内的水泥路面铺设工程。2011年6月26日,齐国利让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具体工作内容是在路基上打桩,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因路基坚硬,木桩打不进路基,必须先用铁大锤和粗钢钎把洞打好后才能打木桩。原告在挥大锤时因钢钎披头卷曲形成小指头大的钎花,飞进了原告的腹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及亲友于当晚将其送往碾子镇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重碾子中心医院无力医治,后送往西乡县中医院,西乡县中医院经检查认为伤情重无力手术,原告于6月28日转汉中市3201医院抢救治疗。3201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腹内异物”。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8435元,住院期间齐国利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探望,但未给一分钱的医疗费就走了,原告所花医疗费全是由原告70多岁的母亲四处借的高利贷。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向被告齐国利催要医疗费,被告齐国利后来给付8000元医疗费,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在病情未痊愈的情况下不得不出院回家治疗。2011年10月27日被告齐国利与碾子镇政府干部何永发将原告病历、用药清单和18435元的医疗费发票全部拿走,声称去给原告办理报销,许诺在2011年11月17日给原告支付所垫支的医疗费用。后来被告不但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至今将原告的药发票和病例资料也没有退还。原告到县城找被告齐国利、吕涛讨要医疗费时,还遭到被告的辱骂。2013年春节前齐国利的工地撤场散人时,原告和其他民工将被告的车拦住讨要医疗费和工钱,被告承诺待后送钱结账,但一直没有兑现。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术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8014.90元,包括:1、医疗费共计11085元,其中住院费10435元(18435-8000),后续治疗药费650元;2、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5、误工费72300元(100元/天×723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4046.4元(原告母亲李传兰71岁);7、残疾赔偿金28212元(7053元×20年×0.2);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691.05元;10、住宿费160元;11、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汉中路桥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从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起诉。被答辩人2011年6月27日受伤,最迟应在2012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但被答辩人直到2013年7月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虽然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齐国利和碾子镇政府干部何永发2011年10月27日将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拿走,至今未退还,但这并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不按法定期限起诉的理由,因为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发票在医院有存根,完全可以重新调取,被答辩人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自己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请求。答辩人不认识被答辩人,也从未雇佣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务关系。镇碾路铺设是答辩人中标的工程,但答辩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相应的资质,也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该款规定,只有当被答辩人是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而且该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且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时,被答辩人受伤,答辩人与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腹部开放性损伤,误工日期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日期为60日,被答辩人主张723天明显过长。被答辩人是2011年受伤,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合理,护理费按每天60元标准合理。被答辩人属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镇巴路桥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作为我公司在承建巴双公路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和我公司事后了解的情况看,原告系齐国利雇佣干活。而齐国利系劳务分包方,因齐国利没有工程承包资质,故应由齐国利和发包方吕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包巴双公路后将工程转包给吕涛,与吕涛签订了《施工合同》、《劳务协议》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其中在安全责任协议中第四条“乙方安全责任”中约定:“乙方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安全生产,严防不安全事故。对工程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设备损失承担安全责任。”根据合同法有约必守的原则,本案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应由吕涛进行赔偿。3、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过高,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受伤,在汉中2101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根据伤残鉴定的要求,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后或病情稳定后均可进行委托鉴定。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9月26日委托鉴定,其误工天数最多为100多天左右。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才鉴定,明显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表现,对于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该项目的赔偿中已经包括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故不能再支持精神损失费。5、原告的诉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诉讼,但是答辩人在2015年4月20日才接到诉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用工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判决吕涛和齐国利共同赔偿。另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齐国利答辩称,1、原告2001年6月受伤直到2013年6月才评定伤残等级,影响了赔偿问题的解决。2、原告出院后,不积极配合按时把病历、用药清单及发票等资料交给答辩人用于保险理赔,导致超过法定理赔期限,无法获得理赔,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3、原告强行扣留答辩人长城皮卡车三个月,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4、本案被告吕涛拖欠工程款,答辩人实难垫支。5、汉中路桥公司是镇巴巴双路B标段的承包方,路桥公司承包后便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吕涛。2010年5月9日,吕涛又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答辩人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由答辩人选定。根据法律规定,汉中路桥公司和吕涛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本不是答辩人的务工人员,而是受施工人员朱永发个人要求顶替其从事路基打桩的。因其不熟悉作业忽视安全,未及时清除钢钎上的铁屑,才导致铁屑飞溅打伤自己。因此,朱永发擅自找人顶替自己干活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7、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但主张误工723天,误工费72300元,没有事实依据。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为2000元合适。被告吕涛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镇巴路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初级资质,被告吕涛、齐国利无资质。2007年12月15日被告汉中路桥公司与被告镇巴路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又于2009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的第二项约定:“汉中路桥公司在镇巴县境内承揽工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镇巴路桥公司向汉中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2009年5月12日,镇巴县交通局将巴双四级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汉中路桥公司,并签订了《巴双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汉中路桥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镇巴路桥公司。2010年1月15日,镇巴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明作为甲方以汉中路桥公司镇巴项目部的名义与作为乙方的吕涛签订了《巴双路B标段路面施工合同》,将巴双路B标段路面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吕涛,双方约定以工程结算单价为据,甲方扣乙方10%作为管理费和上交税金。2010年5月9日,吕涛与齐国利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的水稳基层,砼面板的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齐国利。齐国利在承包该工程后,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6月26日,原告丁福友受齐国利的雇用在其承包的路基工程上打桩,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工资100元。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为打桩需要,原告丁福友挥大锤打钢钎的过程中,钢钎溅起的铁花插入原告腹部,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其家人及亲友送往碾子镇中心医院抢救,因伤情重,转院至西乡县中医院,西乡县中医院经检查后无条件手术,于6月28日转院至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回肠破裂并弥漫性腹膜炎,腹内异物”。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5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丁福友腹部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丁福友住院期间,被告齐国利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丁福友1960年6月30日出生,现年55岁,其被抚养人有其母李传兰,1930年5月23日出生,现年85岁,李传兰生育子女五人。原告丁福友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齐国利、吕涛协商赔偿事宜,并找到碾子镇政府以及碾子镇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为其处理此事。因协商无果,丁福友于2013年4月扣留齐国利长城牌皮卡车一辆。同年8月,被告齐国利承诺待后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取回扣留车辆。后齐国利未履行承诺,原告丁福友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纠纷,于2013年11月25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再次起诉,2015年4月1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丁福友是受被告齐国利的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具体情况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身份;2、原告在汉中市3201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门诊发票、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丁福友的伤情伤残程度、住院治疗和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评残支出费用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3张,其中定额发票2张未注明使用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另收据1张可以证实原告到汉中作伤残鉴定所支出住宿费100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47张,共计481.5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提交的李秀两出具的救护车运送费600元收据1张,西乡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运送费540元收据1张,共计114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以上两笔救护车运送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邹长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为就医花费1200元救护车运送费,因邹长华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7、丁福林、刘绍德、王立才出具的证明三份,虽三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8、齐国利出具收条一份,可以证实齐国利在原告处拿走医药发票的事实。9、李传兰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丁福友为李传兰扶养义务人的事实。10、(2013)镇巴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汉中路桥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汉中路桥的合法性,予以采信。2、《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镇巴路桥公司属汉中路桥公司的挂靠项目部,予以采信。被告镇巴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镇巴路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可以证明镇巴路桥公司的合法性,予以采信。2、《吸收加盟成员劳务协定》、《巴双路B标段路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各一份,可以证实镇巴路桥公司将巴双路B标段路面施工工程转包给吕涛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齐国利提交的证据有:《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吕涛将巴双路B标段水稳基层、砼面板的施工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齐国利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汉中路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可以证实汉中路桥公司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2、《巴双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可以证实镇巴交通局将巴双四级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汉中路桥公司的事实。3、《便函》一份及资金转拨审批单两张,可以证实汉中路桥公司将工程的结算事项委托给镇巴路桥公司,镇巴县交通局向镇巴路桥公司拨付款项的事实。4、镇巴县交通局《关于确定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单位的通知》一份,可以证实镇巴路桥公司仅具有村级路修建资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福友在被告齐国利承包的工地上工作,齐国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向丁福友发放工资,应当认定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齐国利在无劳务分包资质,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召集原告丁福友等人为其务工,致使原告在其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被告齐国利应对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务活动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汉中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巴双四级公路改建工程交由挂靠在本公司不具有四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资质的镇巴路桥公司施工,镇巴路桥公司又以汉中路桥公司镇巴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公路建设施工资质的吕涛,吕涛又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无劳务分包资质的齐国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汉中路桥公司、镇巴路桥公司、吕涛、齐国利之间的合同行为属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存在选任错误以及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均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对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酌情确定由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镇巴路桥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吕涛承担25%的责任,被告齐国利承担35%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汉中路桥公司、镇巴路桥公司、吕涛应当与雇主齐国利对丁福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中路桥公司、镇巴路桥公司答辩时均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2011年6月受伤,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齐国利商量赔偿事宜,碾子镇政府工作人员何永发也协调过此事,原告丁福友曾因协商不成,于2013年4月扣留齐国利长城牌皮卡车一辆,原告的以上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于被告汉中路桥公司、镇巴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日期,原告丁福友主张误工日期为723天,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三被告均答辩称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14天治愈后出院,在与被告齐国利、吕涛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无果的情况下,才进行司法鉴定,期间近两年时间,原告明显拖延鉴定时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8.6.1项对空腔脏器伤行修补术确定误工期定为60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74日较为妥当。关于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身体已经构成伤残,确需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579.48元;2、误工费74天×100元/天=7400元;3、护理费14天×80元/天=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20元/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33178.40元(7932元×20年×20%=31728元+被抚养生活费7252元×5年÷5人×20%=1450.40元);7、交通费1621.50元(包括救护车运送费1140元);8、住宿费1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4399.38元,由被告汉中路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2879.88元;被告镇巴路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2879.88元;被告吕涛承担2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6099.84元。被告齐国利承担3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253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丁福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7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丁福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79.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吕涛赔偿原告丁福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99.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齐国利赔偿原告丁福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539.78元,扣除预先支付的8000,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539.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涛与被告齐国利对原告丁福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丁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被告陕西汉中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元,镇巴县利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元,被告吕涛承担285元,被告齐国利承担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启斌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余家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