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耀军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耀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法定代表人查学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丽琴,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迎红,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马耀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耀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