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8月30日婚生儿子周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份,我们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无法一起生活。特诉请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8月30日婚生儿子周某甲,现随被告周某某家中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时而生气吵架。2012年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2012年7月12日上午9时开庭时,原告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经过沟通,2014年原告为被告在上海找了一个厂子一起打工。春节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两人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袁某某在被告周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橱四件、沙发一套三件、25寸电视机一台、大理石饭桌一张、防震床一张、洗衣机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部、大门一扇。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在本院裁定原告袁某某按撤诉处理后,双方能够及时有效的理性沟通,2014年原告在上海还为被告积极找工作,一起生活,说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如能继续进行沟通,减少摩擦,是能够继续生活的。原告袁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苏雷亮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