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国防与陆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防,陆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方国防。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国防诉被告陆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崔世杰,被告陆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陆帅驾驶豫A×××××号车与骑电动车的方国防、方春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国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国防无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7245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是我借用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标准有误,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具体质证意见质证后发表。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4.认可被告陆帅购买有不计免赔的三责险10万元,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7日21时30分,被告陆帅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方国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国防无责任。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其诊断一栏载明:1.左小腿开放伤:(1)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缺损;(3)左小腿多发皮肤撕脱伤;(4)左小腿三头肌,胫后肌、趾屈肌断裂;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39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76天,支付医疗费181486.84元,门诊费363.6元。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证,其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骨折愈合前继续卧床休息,陪护一人;2.继续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4.有不适情况随诊。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帅为其垫付医疗费16万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险,其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豫A×××××号小型轿车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帅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方国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陆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陆帅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再由被告陆帅赔偿。��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1486.84元,门诊费363.6元,上述费用共计181850.4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176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5280元。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176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352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医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根据出院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陪护100天,以上原告住院需要护理176天,共计276天。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1529.5元(28472元÷365天×276天)。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有票据及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869.94元。扣除被告陆帅已垫付医疗费16万元,下余54869.9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529.5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15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共计34219.5元,下余2065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国防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一��,由原告方国防负担三百九十一元,由被告陆帅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