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传凤与李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凤,李耿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传凤,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尽忠,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耿铭,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李传凤与被告李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传凤委托代理人刘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耿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凤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耿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3350元、于次日转账交付1066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并由杨毅斌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要求杨毅斌承担保证责任,杨毅斌于2014年7月6日转账还款5000元。但余款拒绝支付。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杨毅斌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杨毅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杨毅斌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耿铭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耿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李耿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3350元、于次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康乐支行转账交付余款1066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并由杨毅斌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备注“借款人如无法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后杨毅斌于2014年7月6日转账还款5000元,余款被告及杨毅斌均未偿还。后原告将杨毅斌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毅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3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毅斌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向杨毅斌主张权利,待向被告李耿铭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后再��向其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耿铭及杨毅斌出具的借条、长泰县公安局坂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康乐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15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耿铭向原告李传凤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从2014年9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有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告不在本案中一并向杨毅斌主张权利,待向被告李耿铭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后再行向其提起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耿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耿铭应偿还原告李传凤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李耿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兴代理审判员 徐桂铭人民陪审员 郑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绍斌温馨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期限为二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