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士弟与宋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士弟,宋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苏士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时武,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宋亚华,务工。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廖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永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赤壁大道89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5220-9号。负责人吴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苏士弟诉被告宋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建新、人民陪审员孙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士弟及委托代理人丁时武,被告宋亚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雄斌、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夏永炎、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朱宝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士弟诉称:2014年9月13日16时分,被告宋亚华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在团黄公路南往北行驶,至黄冈联升学校,与原告苏士弟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士弟、被告宋亚华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苏士弟送到黄冈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胸腔包裹性积血、肺挫伤等。原告苏士弟出院后,经鉴定原告苏士弟构成伤残。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华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苏士弟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宋亚华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原告苏士弟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赔偿原告苏士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等费用未果。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88184.42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亚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其他责任,只承担原告购买座位险(司机)10000元的赔付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保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分,被告宋亚华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在团黄公路南往北行驶,至黄冈联升学校,与原告苏士弟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士弟、被告宋亚华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士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原告苏士弟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后经该院建议转至华中科技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苏士弟在华中科技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36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64915.87元。出院诊断:肺挫伤;高血压病;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抗感染、祛痰、止痛、增强免疫力等治疗;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胸片等。2015年1月10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苏士弟伤情出具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1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苏士弟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苏士弟自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苏士弟从事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批发兼零售;家具制造、销售个体工商户。另查明,原告苏士弟在处理本次中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和路面执勤处罚共计700元。还查明,鄂J×××××号小汽车系被告宋亚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原告苏士弟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苏士弟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车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撤回起诉项申请书》、《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宋亚华驾驶的鄂J×××××号小汽车造成原告苏士弟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宋亚华所有的鄂J×××××号小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原告苏士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苏士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苏士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依法认定为16407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苏士弟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根据华中科技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鉴定部分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4、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0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方式为:38766元/年÷365天×115天=12214元。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方式为:26008元/365天×45天=3206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苏士弟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并在黄冈市万象巴黎小区居住,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苏士弟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906/年×20年×10%=4581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住宿费,根据原告苏士弟提交的住宿发票及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依法认定为1100元。11、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毒物鉴定费发票及行政收费发票共计700元,该两项收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1-4共计169824.77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费用5-10项共计66332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159824.77元,因原告苏士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亚华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苏士弟应承担医疗费63930元(40%),被告宋亚华应赔偿医疗费95895元(60%)。以上第11项法医鉴定费2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苏士弟承担800元,被告宋亚华赔偿120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赔付原告苏士弟76332元(10000元+66332元);被告宋亚华赔偿原告苏士弟97095元(95895元+1200元)。原告苏士弟在庭后撤回本车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故原告苏士弟的车损及机动车座位险(司机)1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士弟76332元;二、被告宋亚华赔偿原告苏士弟97095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士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原告苏士弟承担2249元,被告宋亚华承担3373元(该款原告苏士弟已垫付,限被告宋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士弟3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