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港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何峰与被告马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马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何峰。委托代理人李昌红。被告马磊。原告何峰与被告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昌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借原告4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被告借款后违背约定,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多次追款电话联系,被告每次都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原告40000元借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磊向原告何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峰肆万元整(40000)整用于买车如不还本人负一定法律责任。借款人:马磊借款日期:2013年10月9日。”后被告马磊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马磊应偿还该款。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磊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峰借款3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