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新疆圣马房地产公司与史光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史光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马房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商务大厦1幢1605号。法定代表人袁绍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光霞,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圣马房产公司诉被告史光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马房产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两套。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欠1281837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128183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198.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光霞没有到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0061835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12号楼1单元1802室商品房。总房价811005元。约定原告分期付款:2012年12月20日支付242084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尾款568921元,该套房原告已支付242084元房款;0125955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圣马润泽园”12号楼1单元1801室商品房。总房价812616元。约定原告分期付款: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房款100000元,剩余房款712916元。该套房原告已支付了100000元房款。被告已办理完交房手续入住。两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被告拒绝支付余款,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通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商品房的义务,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购房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之前已支付12-1-1802号房242084元房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付清剩余房款568921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故原告违约金计算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150195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共计660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281837元;二、被告被告史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0195元。本案受理费8844.1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艺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