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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孙洪清与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清,王戈泉,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孙洪清,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一二一团18连退休职工,住石河子市121团。被告:王戈泉,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一二一团炮台镇农技站职工,住该团。被告:边莹,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一二一团21连会计,住该团。原告孙洪清与被告王戈泉、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清、被告王戈泉、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清诉称:2007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被告共计借原告206516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206516元,双方约定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共计213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戈泉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6516元的事实。被告王戈泉、边莹辩称: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运作农场经营。后因无力清偿债务,一直给原告更换欠条。现二被告愿意归还所欠款项,但因目前经济状况欠佳,无力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借条,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被告王戈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因二被告无力偿还,故给原告更换过两次借条。直至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共计借原告现金206516元,并且约定了月息为1.5分。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3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款的数额和利息应当如何确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戈泉向原告借款,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王戈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欠款的数额,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6516元并无异议,且有借据为证,故原告主张该欠款本金数额为2065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换算成月利率为2.4%,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为1.5%,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1.5%,从借条签订之日起直至起诉之日共计2个月共计6196元(计算方式为206516元×1.5%×2个月=6196元),本院只认定利息6196元。原告主张6740元所依据的是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7.22%的3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边莹亦在更换借条时签字确认,因此该欠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戈泉、被告边莹共同偿还原告孙洪清欠款本金206516元及利息6196元,共计21271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戈泉、边莹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