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新、赵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新,赵华,姜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574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托代理人季啸峰,系原告下属石港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昝海涛,系原告下属石港支行职员。被告赵建新。被告赵华。被告姜红燕。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新、赵华、姜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昝海涛、被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新、姜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订立了(石南)农商个借字【2013】第0022号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建新发放贷款90000元,后被告赵建新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利息9919.99元,本金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建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62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计���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2、被告赵华、姜红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下属石南支行与三被告订立的(石南)农商个借字【2013】第002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建新出具的《借款借据》,以证实被告赵建新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赵华、姜红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被告赵建新、姜红燕未应诉、质证。被告赵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赵建新、姜红燕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其内容与案件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赵建新、姜红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华辩称,1、被告赵建新借款事实为:原先赵建新开办服装厂先后以单位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因服装厂倒倒闭,赵建新处理服装厂相关资产偿还了借款60万元,由于资金困难,赵建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偿还了服装厂债务,答辩人与被告赵建新妻子姜红燕提供保证时均知晓,现欠原告9万元本金至今,2014年3月赵建新支付利息后续贷遭原告拒绝,故答辩人不接受原告主张的1.5倍利息;2、被告赵建新及其服装厂仍有资产价值25万元左右,可用于偿还借款;3、答辩人与妻子年过花甲,无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应由赵建新承担责任,答辩人只能督促赵建新偿还贷款。被告赵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赵建新以购面料为由,与原告下属石南支行订立(石南)农商个借字【2013】第002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年利率10.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即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支付采取存入赵建新卡号为62×××35的账户方式;被告赵华、姜红燕作为保证人与被告赵建新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作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保证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9万元转入被告赵建新在原告下属石南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35的账户,被告赵建新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年利率10.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被告赵建新借得上述款项后,结付了借款2014年3月26日前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未能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债务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新未按约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有约可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赵华所述:借款系被告赵建新用于偿还其开办服装厂所欠贷款,其与姜红燕均明知该用途,因此,保证人赵华、姜红燕明知借款实际用途提供的担保,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赵建新是否有财产可供还债、被告赵华有无��济来源及还款能力,也都不影响保证人身份的赵华、姜红燕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人赵华的保证责任不仅限于督促赵建新还款,其亦有代赵建新还款的责任,当然,被告赵华在代被告赵建新还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逾期利息1.62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华、姜红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赵建新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伶俐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