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临沂市河东区府前大街“开元阳光水岸”小区门口附近驶入该小区后,在倒车时碰撞到王某乙停放的“别克”牌轿车。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乙、许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临沂市公安局出具的(临)公(刑)鉴(化)字(2015)271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