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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斌与被告陈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斌,陈小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周永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春,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宾,男,汉族。原告周永斌诉被告陈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斌及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4000元的成品油因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还清欠款,如被告还不清,月息为两分。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小宾向原告周永斌支付欠款124000元及利息1736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月按约定的月息两分2480元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宾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价值124000元成品油没有支付欠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小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周永斌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1月,于2014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月息2分,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姓名:陈小宾,借款人:陈小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24000元欠款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宾向原告周永斌购买成品油欠付原告油款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小宾向原告周永斌出具的借条,原告周永斌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小宾应及时向原告周永斌偿付欠款124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月按约定的月息两分2480元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次日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永斌欠款124000元。二、被告陈小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永斌欠款12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缴纳139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