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247号原告焦某某,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岩,2013年1月4日出生。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充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经常因琐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陈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焦某甲、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曾被被告打伤,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极其恶劣,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第三组: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原告的婚前财产现都存放于被告家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是同村人,且证人焦某甲是原告的姐姐,证人郭某某是原告的婶子,有利害关系,属传来证据,证人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人陈某甲、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没有生气吵架,且一起在外务工,婚生子陈岩2013年出生,现由被告的父母照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人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均在场,其证明内容均不真实,证人陈某甲是被告的伯父,证人宋某某是被告的姑父,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原、被告也均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12月23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陈岩,2013年1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牌1.5匹变频空调一台、浪木牌电冰箱一台、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台式风扇一台、衣柜一个、被柜两个、电视柜两个、厅柜一套、木柜一个、菜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1.5米宽床一个、2米凉席一个、被子八条。原、被告因生气吵架于2015年农历3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