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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耿某某、仇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无业。2011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经减刑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仇某某,无业。2009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月3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仇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雁塔区锦业一路西安软件园一楼餐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由仇某某站在被害人身旁掩护,耿某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3元。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仇某某经预谋,再次窜至本市雁塔区锦业一路西安软件园一楼餐厅,趁被害人卢某不备,由耿某某站在被害人身旁掩护,仇某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华为mate2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月7日,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仇某某被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耿某某、仇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仇某某经预谋,窜至本市雁塔区锦业一路西安软件园一楼餐厅,趁被害人于某不备,由仇某某站在被害人身旁掩护,耿某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华为mate7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3元。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伙同仇某某经预谋,再次窜至本市雁塔区锦业一路西安软件园一楼餐厅,趁被害人卢某不备,由耿某某站在被害人身旁掩护,仇某某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华为mate2手机一部,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仇某某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于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耿某的证言;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试听资料:监控视频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退赔被害人于婷婷现金人民币1843元;责令被告人耿某某、仇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晨霜现金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