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宾天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宾天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天富。原告张桂华诉被告宾天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维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天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购买桂花苗,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当给付货款23000元,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未能付款,于是其写下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2300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约定时间届满后,被告却没有按约付款,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买卖货物,购买方有付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方交付了货物,被告作为购买方验收接受,核实价款,写下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拒绝给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小苗,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被告宾天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苗,欠下原告货款23000元,其于2015年3月11日写下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约定“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桂花苗,欠下原告货款23000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宾天富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桂华货款23000元。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宾天富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维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