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伟、杨德与被上诉人潘铁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伟,杨德,潘铁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铁林,个体工商户。上诉人纪伟、杨德因与被上诉人潘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4)博垦民初字第20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纪伟、杨德上诉称: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博乐市,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潘铁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建材的交易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博乐市兴乐广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萧万峰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