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后埠街萍矿菜场,在萍矿一中围墙外,看见在路边购买物品的被害人姚某某上衣口袋有一个钱包,便靠近姚某某,将姚某某的钱包盗走。之后,赵某被警察抓获,缴获内有42元现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的被盗钱包。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被盗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十一个月。该事实,有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348号、(2014)安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