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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宁运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宁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7353-6。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宁运生,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3)蜀民二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运生立即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326759.74元,截止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金142843.14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10732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4633.1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7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17096元的义务,共计1675342元,但被执行人宁运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宁运生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415、416室(房产证号为合产1101089**号)房产一套已被我院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运生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415、416室(房产证号为合产1101089**号)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建忠审 判 员  张齐碧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怒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不同意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6-30地点:执行局评议人员:宋建忠、张齐碧、吴成莹书记员:曹正磊张齐碧: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3)蜀民二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运生立即履行支付借款本金1326759.74元,截止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罚金142843.14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10732元(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4633.1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7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17096元的义务,共计1675342元,但被执行人宁运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宁运生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415、416室(房产证号为合产1101089**号)房产一套已被我院查封,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法院评估、拍卖上述房产,以偿还申请执行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借款。我认为为维持申请人利益,应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吴成莹: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法院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我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宋建忠:该合议案件(评估、拍卖房产)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宁运生名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创业大厦A幢415、416室(房产证号为合产1101089**号)房产一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