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世界五金装潢商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世界五金装潢商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212号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世界五金装潢商店,住所地无锡市堰桥街道长安东街**号,经营者季永奎。委托代理人浦晨灏,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永和路28号工商大楼20楼。代表人徐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勤、黄江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新世界五金装潢商店(以下简称五金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店委托代理人浦晨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店诉称:2011年4月29日,郝军超驾驶五金店所有的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同向陆新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陆新娟及电动车乘坐人朱芯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五金店业主季永奎垫付陆新娟105000元,后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五金店业主季永奎赔偿陆新娟183287.13元(扣除垫付款105000元,尚需支付78287.13元),并承担1800元诉讼费用。因苏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现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3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号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医疗费119873.5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5626.8元。另保险公司已协助执行赔款81237.13元,该费用超出五金店业主季永奎应当承担的78287.13元,对于超出的2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五金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2011年4月29日,郝军超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祝文八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北路陆北庄路口南侧,遇情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击同向陆新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陆新娟及电动车乘坐人朱芯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五金店业主季永奎赔偿陆新娟183287.13元,并承担1800元诉讼费用;并确认季永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陆新娟10500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又查明:保险公司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执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支付保险理赔款81237.13元,其中执行费用为115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其已支付的理赔款已超出判决书所确认的季永奎应实际支付的赔偿款78287.13元,超出的2950元应当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减。对此,五金店对于保险公司多支出的1150元执行费用认可由五金店自担,且明确已在诉求中予以扣除;对于另外超出的1800元,五金店认为该费用系案件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则认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视为正常赔款予以扣减。庭审中,保险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三者险条款及非医保用药扣除明细予以佐证。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25626.8元。质证时,五金店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并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其提供的非医保用药扣除明细提供可替代用药清单。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子转帐回单、三者险条款、非医保用药扣除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金店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郝军超驾驶五金店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陆新娟受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五金店业主季永奎赔偿陆新娟183287.13元,并承担1800元诉讼费用事实清楚。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于五金店业主季永奎垫付10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五金店对于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理赔款81237.13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五金店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支付保险理赔款103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应扣除相关非医保用药,本院注意到相关条款属于限制了保险公司未来责任之约定,故应属免责条款性质。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金店保险金10385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五金店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金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