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皮春恩,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春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从2012年4月12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与被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因长期照顾家庭而患有抑郁症,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因长期照顾家庭而患有抑郁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第369号。双方婚后于198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双方有共同财产:豫P91**号帅客7座面包车一辆,位于淮阳县西城区文明路北段75号房屋一套,位于淮阳县万正小区7号楼5单元2楼西户房屋一套。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起诉,但只提供身份证及结婚证,无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5月20日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张某某仅以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具状起诉,无其他事实与证据印证其主张,其理由不足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以充分的感情恢复期,对本次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秀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