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甲与高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甲,高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龙甲。法定代理人龙乙。法定代理人李丙。委托代理人黄南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丁。原告龙甲与被告高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龙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南彰,被告高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甲诉辩,原告在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公园摆摊经营生意,与被告经营的龙卷风土豆店相邻。2014年11月22日中山公园有活动,被告借机将一台冰箱摆在道路中,使原告的店铺生意受影响,原告的妹妹龙飞燕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搬走冰箱,将冰箱搬走后,被告的朋友却在道路中横放一张沙滩椅。当天19时许,原告用手机拍照当时公园的活动,被告高丁认为原告拍照取证,当即纠集其妻子及一个朋友来质问原告,被告用铁棒殴打原告头部,并打烂原告的手机一台。随后,龙飞燕向公安机关报警,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07.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精神异常,于2014年11月26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O三医院191临床部住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451元,诊断为:精神分裂样精神障碍。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方式侵犯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900.08元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7.9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7元、护理费200.7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0509.38元给原告。被告高丁辩称,被告在桂平中山公园经营饮料生意,2014年11月22日被告在其经营的摊点后面,摆了一个冰柜。原告认为妨碍了其经营,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后至互相推拉,原告跌倒于地。原告报警后,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被告受到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称被告用铁棒殴打其头部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要求过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甲在桂平市中山公园经营生意,被告高丁在附近经营龙卷风土豆店。2014年11月22日中山公园有活动,被告将一台冰箱摆在龙卷风土豆店后的通道经营,原告见状便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将冰柜搬离通道,避免影响原告的经营。被告在移开冰柜后,不久又在通道上摆放一张椅子。当日晚上,原告发觉后,用手机拍照现场,受到被告的制止,被告要求原告删除拍照的内容,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抢原告的手机,双方产生肢体上的推拉,致原告跌倒于地受伤,手机被损坏。原告的亲属报警,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处理,事态得以平息。2015年4月14日,桂平市公安局作出浔公行罚决字第(2014)04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丁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在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泌尿系统感染,2014年11月23日急诊行头胸CT检查提示:未及明显异常。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307.98元。庭审中,经原、被确认原告被损坏的手机损失价值500元。原告明确放弃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所患××与被伤害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原告庭审中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桂平市公安局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经营中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双方由于过激行为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7.98元、护理费200.7元(66.93元/天×3天)、误工费200.7元(66.93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共计4709.38元。被告高丁应赔偿经济损失3767.5元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不能完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笼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丁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767.5元给原告龙甲;二、驳回原告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048元,应退回1023元给原告),由被告高丁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