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2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到合肥市庐阳区“中铁国际城”德园小区对面的菜市场,趁被害人张某乙买菜时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X3T手机盗走。孙某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周某发现将其抓获,后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期间被刑事拘留14天,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4天,共计被先行羁押2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田某、张某甲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新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52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新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28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