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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宝英与孙万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英,孙万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宝英,个体经营户。被告孙万兰,个体经营户。原告李宝英与被告孙万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英、被告孙万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英诉称: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孙万兰无故谩骂并殴打我,将我推倒在玻璃门上致伤住院11天,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384.5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万兰辩称:是原告主动挑衅从而发生的争吵,事件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要求偏高,有不属实部分,我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许,在沂源县中庄镇联通营业厅门口,被告孙万兰因琐事与原告李宝英发生厮打,致原告李宝英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宝英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李宝英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夫巩克文护理。同时查明,沂源县公安局依据李宝英与孙万兰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110接处警登记、李宝英的伤情鉴定意见及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作出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万兰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源公(中)行罚决字(2014)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宝英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另查明,对原告李宝英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体检项目和用药明细中有无包含治疗非因本次伤害所支费用,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宝英不合理医疗费用共计1841.50元,其他医疗费用和检查项目合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6982.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费用发票及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费用单据,合计数额为5799.06元,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和体检项目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出不合理医疗费用1841.5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3957.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572.72元(135.92元×41天),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夫妻从事个体工商户零售行业,按照135.92元×20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2718.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077.60元(135.92元×30天),原告住院11天,其夫护理,按135.92元/天×11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1495.1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0元(12元×11天),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合计数额为33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将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的治疗费用鉴定为不合理项目,由此产生的交通费90.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320.00元,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宝英提交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沂源联通公司证明、沂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门诊预交金收据、门诊西药处方价格单、沂源县公安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被告孙万兰提交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万兰因琐事与原告李宝英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其对原告身体受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宝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万兰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结果,酌情认定原告李宝英对损害结果承担20%、被告孙万兰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提出用药和体检项目合理性的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为不合理医疗费用1841.50元,因此,该鉴定费用应酌情由被告负担883.51元,原告自行负担316.49元,原告负担部分应自被告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兰赔偿原告李宝英医疗费3957.56元、误工费2718.40元、护理费14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20.00元,总计8823.08元的80%,计款7058.46元,扣除应由原告李宝英自行负担的316.49元,合计数额6741.97元。二、驳回原告李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宝英负担100.00元,被告孙万兰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