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运法诉陈津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法,陈津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陈运法,男,52岁。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津能,男,50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商业步行街第五栋。法定代表人赵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法诉被告陈津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津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法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陈津能驾驶鄂JA30**号车沿漯河市桂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二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运法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运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津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查,豫JA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339617元;2、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津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可以进行赔偿,但据了解,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车辆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对三者险应赔付部分按照免赔20%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经委托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查看询问,原告认可是在农村居住生活,其相关的费用也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8时50分许,陈津能驾驶鄂JA30**号车沿漯河市桂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桂江路与经二路交叉口时,与陈运法驾驶的豫LV3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陈运法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津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A3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津能,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68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豫LV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陈耀。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运法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87200.47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陈运法于2014年5月26日入院检查后需留陪护两人,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陈运法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半年。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花费门诊费350元。2015年3月,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和CT费共计540元。2015年3月16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科技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对陈运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对陈运法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2014年5月20日,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漯价评字(2014)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豫LV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评定为5144元。车辆评估费为357元。另查明,漯河市汇诚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运法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27日开始停发其工资。漯河市博达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陈耀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2000元,2014年5月26日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漯河市隆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文倩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2300元,因其公爹2014年5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请假护理,请假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陈运法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大陈村429号,为非农业户口,陈耀系其儿子,吴文倩系其儿媳。陈自富系原告陈运法父亲,1934年8月23日生,陈爱梅系原告陈运法母亲,1943年2月15日生。陈自富与陈爱梅育有子女四人。2014年5月27日,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查勘,查勘报告载明:伤者陈运法现住漯河市源汇区大陈村,没有在市区租房,也没有在工地上居住。在市区干建筑(钢筋工)。护理人员为伤者妻子田香枝,务农,无业。另一护理人员为董文博,做生意,开饭店,轮流照顾。该查勘报告经伤者/家属和查勘人签字或按手印确认。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津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运法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7天,花费医疗费87200.47元。后又在该院花费门诊费350元。2015年3月,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和CT费共计540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对此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770元(7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以上共计99170.4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鄂JA3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案被告陈津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1336.38元[(99170.47元-10000元)×80%],下余17834.09元[(99170.47元-10000元)×20%]由被告陈津能向原告支付。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646.81元(24391.45元/365天×294天),护理费为10291.19元(24391.45元/365天×77天×2),残疾赔偿金为151226.99元(24391.45元/年×3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44.06(15726.12元/年×8年×31%÷4+15726.12元/年×5年×31%÷4)。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14809.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83847.24元[(214809.05元-110000元)×80%],下余20961.81元[(214809.05元-110000元)×20%]由被告陈津能向原告支付。豫LV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评定为5144元,原告提供有鉴定结论书,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运法支付赔偿金280327.62元,被告陈津能应向原告陈运法支付38795.9元。车辆评估费为357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法支付赔偿金280327.62元;被告陈津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运法支付赔偿金38795.9元;驳回原告陈运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90元,由原告陈运法负担390元,由被告陈津能负担6000元。鉴定费共计1657元,由原告陈运法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津能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