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庄德华与李显、陈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庄德华,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委托代理人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陈雅莉,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庄德华与被告李显、陈雅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陈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显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李显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一年后还清本息。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李显银行账户内,后被告李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一年,于2013年2月13日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显未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1月13日止,被告李显已欠原告18个月利息。被告李显与被告陈雅莉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显、陈雅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雅莉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显、陈雅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陈雅莉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显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3年2月13日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李显的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李显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被告李显、陈雅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显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李显、陈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显之间5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显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显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李显就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原告关于被告李显应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此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显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显、陈雅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李显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雅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显、陈雅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陈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德华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李显、陈雅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德华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庄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20元,由原告庄德华负担3800元,被告李显、陈雅莉共同负担10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俞美华人民陪审员 林小凤人民陪审员 邓小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