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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罗秀梅、吴达奇、吴达权、吴彩珍与周兴妹、周伟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梅,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周某妹,周某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罗某梅,女。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吴某奇。原告吴某奇,男。原告吴某权,男。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吴某奇。原告吴某珍,女。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吴某奇。被告周某妹,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刚,男。被告周某良,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责人梁某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罗某琪,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梅、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诉被告周某妹、周某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被告周某良、被告周某妹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梅、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诉称:2015年2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某妹驾驶粤H36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良,车辆保险投保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强制保险单号24412002030003150000221)沿四会市观海路由华侨中学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江城酒店路段时,与下车停在公路右边等候过马路、由驾驶人吴坤全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坤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坤全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吴坤全受伤后即入住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部,颞部及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腹股沟疝,并马上进入ICU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吴坤全在四会市人民医院死亡。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2、被告周某妹承担462253.10元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共582253.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各项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7713.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三、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四、交通费3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死亡赔偿金33090.05元/年×12年=397086.60元;七、丧葬费59345元÷12月×6个月=29672.5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596772.43元,在交强险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下476772.43元由被告周某妹赔偿,被告周某良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妹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一、吴坤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违反法律规定未有看清道路车辆来往的情况下突然强行推自行车横穿过公路,导致答辩人周某妹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避让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吴坤全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分清责任。二、被答辩人从四会市人民医院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吴坤全肺感染、高血压是由于其自身身体的疾病造成的,该治疗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周某妹承担赔偿责任,吴坤全的医疗费按合法有效的医疗收据实际款额计算。到目前止,答辩人周某妹已预付现金29000元给四会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7.30元,丧葬费30000元给被答辩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四、对交通费被答辩人无证据,无法确认有此损失,故答辩人不予认可。五、被答辩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太高,故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对被答辩人提出死亡赔偿金33090.05元×12年=397080.60元,不予认可。由于吴坤全是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而不是按城镇居民计算,且吴坤全的出生时间1946年3月11日出生(即年龄69岁),故答辩人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是11669.30元×11年=128359元。七、被答辩人提出丧葬费29672.50元无异议。八、对被答辩人提出护理费6000元不予确认。由于吴坤全从入院至去世,一直在四会市人民医院ICU治疗,住院总费用已包含护理费,且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吴坤全需要护理人员。九、被答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赔偿款给被答辩人罗某梅等四原告因吴坤全死亡的法律责任。十、答辩人周某妹的家庭状况十分凄惨,父亲早已去世,哥哥于2013年10月车祸死亡,母亲年老多病无工作,答辩人本人也无工作无经济收入来源,这个实际情况在黄岗村委会是人人皆知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周某妹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60000多元都是通过亲戚、朋友借来的,因此,答辩人是明显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恳请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允许答辩人周某妹分期支付赔偿款给被答辩人罗某梅等四人,也同时恳请被答辩人罗某梅等四人谅解。综合上述情况,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告周某良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的车主名字是我的,但实际是我堂妹即被告周某妹所有,然后对《责任认定书》有意见,具体意见和周某妹的意见一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一、本案事故车辆粤H36Q**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2015-2-18)在保险期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四会市人民医院垫付吴坤全医疗费10000元(凭证号1837116159)。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请法院予以核实。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该项请求加上医疗费等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请法院予以核实。3、对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答辩人只承认符合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原告未能就该项请求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答辩人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实。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若原告的全部损失,直接侵权人都不需承担部分的话,答辩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对直接侵权人并没有影响,对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均没有起到很好的告诫作用,故答辩人认为精神损失抚慰金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5、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吴坤全为农业人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669.30元/年×12年=140031.60元,该项请求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请法院予以核实。6、对丧葬费无异议,但该项请求加上死亡赔偿金等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请法院予以核实。7、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并认为应50元/天为宜,但该项请求加上死亡赔偿金等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请法院予以核实。8、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周某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某妹驾驶粤H36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良,强制车辆保险投保公司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搭载案外人范金叶、王小哲沿四会市观海路由华侨中学往四会中学高中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江城酒店路段时,与下车停在公路右边等候过马路、由驾驶人吴坤全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坤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坤全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吴坤全受伤后即入住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部,颞部及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2、右侧腹股沟疝,并马上进入ICU住院治疗,2015年4月18日吴坤全在四会市人民医院死亡。吴坤全生前为农业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罗某梅、儿子吴某奇、吴某权、女儿吴某珍,均系农业户口。被告周某妹垫付了赔偿款29000元及支付了吴坤全457.30元的门诊费用,合共29457.3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赔偿款10000元到四会市人民医院,供吴坤全治疗使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某妹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由于疏忽大意,与下车停在公路右边等候过马路、由驾驶人吴坤全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坤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周某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坤全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妹辩称吴坤全推着自行车突然强行横穿马路,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吴坤全推着自行车想过又不想过,并非突然横过马路,被告周某妹应及时避让。本院对被告周某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粤H36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良将粤H36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被告周某妹超载驾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本案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但不能提供吴坤全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周某妹、周某良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一、医疗费107713.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三、护理费不予采纳。因吴坤全一直在ICU治疗,住院总费用已包含护理费,且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吴坤全需要护理人员。四、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处理吴坤全的后事,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六、死亡赔偿金11669.30元/年×12年=140031.60元;七、丧葬费59345元÷12月×6个月=29672.50元。以上七项损失合计333717.4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10000元(已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四原告110000元,余款213717.43元,减去被告周某妹垫支的29457.30元,尚欠184260.13元,按责任分配,由被告周某妹、周某良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梅、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110000元。二、被告周某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梅、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184260.13元。三、被告周某良对上述第二判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某梅、吴某奇、吴某权、吴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予原告。本案受理费9768元,减半收取4884元,由四原告负担2442元(已预交838元),被告周某妹、周某良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绯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