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陶顺兰与被告董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顺兰,董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陶顺兰,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高花村。委托代理人:金峰、纪永成,系辽宁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立伟,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县青山岭镇商家台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男,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陶顺兰与被告董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亚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顺兰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董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顺兰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镇大高花村村路,被告董立伟驾驶辽AP66**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179.3元(其中有8892.8元为被告董立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78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3元,财产损失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立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拿了8892.8元医疗费及交通费2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照50元进行赔偿,营养费要求过高且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需要原告提供营养遗嘱,误工费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10级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对于超出鉴定结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4时3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花镇高花村村路,被告董立伟驾驶辽AP66**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陶顺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顺兰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董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顺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1天,期间均系二级护理,共计支出医疗费25093.30元。其受伤期间前7天由其家人护理,后34天由沈阳市铁西区鑫鑫爱达家政服务部员工聂会媛护理,护理费每天180元。原告陶顺兰受伤期间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2015年1月22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顺兰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鉴定结论为:“陶顺兰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陶顺兰系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高花街道高花社区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董立伟给付原告陶顺兰医疗费垫付款8892.8元、交通费垫付款200元。再查明,被告董立伟系辽AP66**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董立伟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立伟驾驶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董立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10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立伟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财产损失费等诸项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179.3元(包含被告垫付款8892.80元)的诉请,经本院核实,其实际花费为25093.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诉请,因原告实际住院41天,按每天50元计算,故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100元的诉请,因没有医嘱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受伤后共计误工71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应得误工费为:34995÷365×71=6807.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785元的诉请,原告受伤入院后前7天由其家人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后34天由沈阳市铁西区鑫鑫爱达家政服务部员工聂会媛护理,护理费每天180元,故原告应得护理费为:95×7+34×180=67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的诉请,因原告系沈阳市于洪区高花乡高花街道高花社区居民,故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为:25578×20×20%=10231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鉴于原告一处评残九级,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840元的诉请,根据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800元(被告董立伟垫付200元)的诉请,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其应得交通费为7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印费53元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800元的诉请,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已达成一致,认定原告财产损失费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医疗费1620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误工费680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护理费6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伤残赔偿金1023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鉴定费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复印费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顺兰财产损失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立伟医疗费垫付款8892.80元、交通费垫付款20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董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安亚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