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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兴园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博爱县兴园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博爱县兴园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园公司)与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焦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园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字号公司、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园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妙字号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时被告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妙字号公司偿还了276.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托不向原告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妙字号公司立即向原告还款276.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原告计算为月利率8‰)支付利息;被告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妙字号公司、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妙字号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质押保证金10320万元),被告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扣取原告保证金276.7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妙字号公司、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妙字号公司、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妙字号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借款300万元。同时被告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对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代被告妙字号公司偿还了276.7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推托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行之间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而被告妙字号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还款,被告蓝波湾公司、恒兴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也未代被告妙字号公司向原告还款,三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代偿后如何收取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月利率8‰计算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兴园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还款276.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利息;二、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73元,由被告河南妙字号食品有限公司、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祥焱审 判 员  赵 攀人民陪审员  张利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国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