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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开宇、王绍珍诉瓮安县东方管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珍,杨开宇,贵州省瓮安县东方管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商初字第9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王绍珍,男,汉族,1951年11月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春。委托代理人杨兴茂,男,苗族,1965年8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开宇,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贵州福泉人,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高坪镇。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东方管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瓮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福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燕,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王绍珍、杨开宇诉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东方管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管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王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茂、原告杨开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内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货款人民币432112元;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43211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原告卖铁矿石给我公司是事实,口头约定每吨价格为520元,品味含量必须达52%。因为原告后期提供的铁矿石均未达到双方约定铁矿含量,所以不应当按照52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现在公司已经停产,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绍珍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福生口头约定,二原告以每吨52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铁矿石,铁矿石的品味含量必须达50%以上,原告向被告供应1000吨铁矿作为保证金。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二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215.6吨铁矿石。之后因各种原因,被告公司停产,二原告未向被告继续供应铁矿石。按520元/吨计算,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货款632112元。被告陆续向二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0万元,其余货款432112元被告未支付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的过磅单复印件、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铁矿石,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二原告要求被告以432112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为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东方管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珍、杨开宇货款四十三万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王绍珍、杨开宇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89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诉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