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张景新申请执行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周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景新,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周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张景新,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周少德,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景新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周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2015)双商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景新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执行,要求被二执行人给付赔偿款合计5375元,并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给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周少德的银行存款3575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景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景新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周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军审 判 员 董恩集代理审判员 修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