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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8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都品与刘洪广、田和霞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都品,刘洪广,田和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831-1号原告:刘都品。被告:刘洪广。被告:田和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洪广。本院受理原告刘都品与被告刘洪广、田和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洪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洪广的户籍所在地虽为梁山县,但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山东省龙口市居住、生活,因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山东省龙口市,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田和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质证。原告刘都品、被告刘洪广到庭参加质证,被告田和霞未到庭。被告刘洪广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居住证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刘洪广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原告起诉时一直在山东省龙口市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龙口市。被告田和霞委托代理人刘洪广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及山东省居住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和霞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时一直在山东省龙口市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亦是龙口市。被告刘洪广于庭后向本院提交2015年6月29日梁山县民政府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洪广与被告田和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都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洪广与被告田和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洪广自2013年1月4日起一直在山东省龙口市居住,被告田和霞自2013年6月25日起一直在山东省龙口市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广和被告田和霞自2013年起至原告刘都品起诉时一直在山东省龙口市生活,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山东省龙口市。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慧颖审判员  唐守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