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德义与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江邦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义,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江邦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宋德义,男。委托代理人李贤利,男。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李波,男。被告江邦琪,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德义与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波、江邦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由于原告宋德义未在本院(2015)眉民初字第200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