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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39号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北东方路西侧[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允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颖岳。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平。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辰丽、人民陪审员蔡祖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晓波、曹颖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591元,后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591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15年4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5591元的事实。证据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氨纶丝,在2014年8月20日、9月17日、10月2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票号分别为11898996、11944395、01531426,金额分别为82935元、131328元、131328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345591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且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9月17日、10月23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票号分别为11898996、11944395、01531426,金额分别为82935元、131328元、131328元,合计345591元。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45591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即是对双方买卖关系、货款总额及结欠货款的确认。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要���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59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晓星国际贸易(嘉兴)有限公司货款14559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455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创伟氨纶纱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