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宏宇与被上诉人惠海玲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宏宇,惠海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宇,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中、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海玲,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宏宇因与被上诉人惠海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中、被上诉人惠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宇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峻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张峻嘉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6月28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张峻嘉。2、原告曾于201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3、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收入2000余元。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峻嘉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因张峻嘉尚且年幼,被告系张峻嘉之母,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子张峻嘉由被告抚养,参照原告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为宜。被告提交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9号院1号楼31号的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未提交上述房产的房产证书以证明该房产的具体情况,故关于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被告称双方还另有汽车一辆及房子一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亦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宏宇与被告惠海玲离婚。二、婚生子张峻嘉由被告惠海玲抚养,原告张宏宇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张峻嘉抚养费750元,于当月20日前付清,直至张峻嘉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张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宏宇负担100元,由被告惠海玲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张宏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要求抚养婚生子张峻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海玲辩称,被上诉人有条件抚养婚生子,也同意被上诉人及亲属探望孩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婚生子张峻嘉的抚养问题。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宏宇与被上诉人惠海玲的婚生子张峻嘉尚年幼,随母亲生活对孩子教育、成长更为有利,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惠海玲抚养婚生子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宏宇上诉称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宏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