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新华、王瑞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华,王瑞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新华,住东明县。被告王瑞恒,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王新华、王瑞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新华、王瑞恒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新华于2012年6月30日在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申请贷款250000.00元,用于购消防器材,期限8个月,贷款到期日2013年3月13日,月利率11.147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王瑞恒。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5556.55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华、王瑞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02月27日的利息、罚息134381.3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新华、王瑞恒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新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菜园集信用社借款250000.00元给被告王新华,借款用途为购消防器材,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王瑞恒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瑞恒为被告王新华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与菜园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30日,借款人王新华向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提交借款2500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13日。同日被告王新华与菜园集信用社签订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菜园集信用社借款250000.00元给被告王新华,贷出日为2012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11.1476‰,当日菜园集信用社将250000.00元划入被告王新华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共偿还利息5556.55元。下欠贷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能依约归还,现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新华、王瑞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02月27日的利息、罚息134381.36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查明,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菜园集信用社在2011年3月15日分别与被告王新华、王瑞恒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新华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新华仅偿还部分利息5556.55元,未能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王新华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14日按本金2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5556.55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新华的前述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王瑞恒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瑞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90000.00元,故被告王瑞恒依约应在2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王瑞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新华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的诉求,因原告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应分别自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14日起,按本金2500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偿付的利息5556.55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瑞恒对上述债务在29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华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