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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石继伟与朱建军、朱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继伟,朱建军,朱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石继伟。委托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兰。被告朱建军。被告朱明霞。原告石继伟为与被告朱建军、朱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继伟的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继伟诉称,被告朱建军从原告处订购货物。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建军共欠原告货款57560元,并由被告朱建军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朱建军、朱明霞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建军、朱明霞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建军、朱明霞共同支付货款57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朱建军辩称,欠条出具后,我于2012年7、8月左右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万元给原告;另外,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我购买价值750元的机器零件,应从货款中扣除。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我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条后,至今已三年多时间,虽然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原告都有向我催讨,但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明霞未作答辩。针对被告朱建军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2年12月6日,被告朱建军有通过银行转账付了1万元货款;2015年5月5日,也有向被告朱建军购买价值750元的机器零件,并同意在货款中抵扣;但被告朱建军并没有在2012年7、8月付过1万元的货款。被告朱建军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军从原告处订购货物。2012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建军共欠原告货款57560元;同日,被告朱建军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朱建军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万元货款给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朱建军购买了价值750元的机器零件,并同意在被告朱建军尚欠的货款中抵扣,至此被告朱建军尚欠原告货款46810元。被告朱建军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朱建军催讨货款。另查明,被告朱建军、朱明霞于2001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表一份,被告朱建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军支付尚欠的货款468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朱建军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朱建军、朱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建军、朱明霞共同清偿。由于被告朱建军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建军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朱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军、朱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石继伟货款人民币468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继伟的其他诉讼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原告石继伟负担135元,被告朱建军、朱明霞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